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单元**层**号,无业。2013年、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城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取保候审),在新城区联志路的市88中对面人行道处,将受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飞天牌跨骑电动自行车盗走,现已追回,发还受害人。
2、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城区太华南路和含元路丁字路口东北角华润万家门口,将受害人路某某的一辆银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3.视频提取、观看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领条;5.价格认定书;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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