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沙河社区沙河街**号。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当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18、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长沙市岳麓区、开福区等地实施扒窃活动,先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302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长沙市岳麓区省肿瘤医院三楼住院部采血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内存16G)手机扒走,后以1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2690元。
2017年6月17日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湘雅三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2.2018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内存256G)的手机扒走,后以300元价格予以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3510元。
2018年9月27日1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庄家庭旅馆**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2018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长沙市开福区省妇幼保健院创新楼一楼4号电梯内,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将其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一台玫瑰金苹果6Splus(内存64G)手机扒走,后以200元价格予以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102元。
当日15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庄家庭旅馆**房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视频截图、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1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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