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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在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跟随谷某某到衡山县**乡**村**组被害人刘某乙家玩耍,当晚刘某甲便留宿于刘某乙家中。2020年1月11日上午,刘某甲看到刘某乙家一楼卧室的书桌抽屉内有一个鼓起的钱包,遂萌生了将该钱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当日中午12时许,刘某甲趁刘某乙不备,窜至刘某乙家一楼卧室内,将之前看到的放置在刘某乙家一楼卧室书桌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刘某甲在逃离途中,为避免被人发现捉赃,遂从钱包内抽出一叠现金放在自己身上,将钱包藏匿于刘某丙家不远的草丛中,准备晚上再来取走,后刘某甲乘车返回衡山县滨江广场附近自己存放废品的地方,路途中花费被盗现金55元。当日下午,刘某乙发现财物被盗,遂报警。

2020年1月11日下午,刘某甲在衡山县滨江广场附近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刘某甲身上查获被盗现金1945元。经刘某甲指认,找到被其藏匿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500元。综上,刘某甲共盗窃刘某乙现金8500元,现已发还8445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系坦白,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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