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湘阴县**镇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367元。
1.2020年9月19日14时许,刘某甲在湘阴县**镇**村**组刘某乙家堂屋里盗得受害人刘某乙的电动打磨机一台。经鉴定,电动打磨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刘某甲在湘阴县**镇**村**组周某某家旁的过道处盗窃受害人周某某的电动充气钻一台。
3.2020年7月24日13时许,刘某甲在湘阴县**镇**村**组王某某的打米房盗得受害人王某某的稻谷一袋,经鉴定稻谷价值人民币87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甲已将赃物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的书证;3.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笔盗窃事实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7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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