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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瑞安市**镇**路**号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装在车上的2120斤废铁窃取。现被盗三轮摩托车及部分被盗废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及废铁价值人民币2908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本节事实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2、2020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店门口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窃取,后予销赃。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3、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道**号门口处的一辆电瓶车内4只电瓶窃取,后予销赃。现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4、2020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道与**路路口处**银行旁人行道,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五只电瓶窃取,后予销赃。现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称重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地磅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资料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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