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以电单车拉客为生;2020年7月3日5时许,其拉客至龙岗区**街道**社区****巷**号后,见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电池已被被害人事先拆卸放于家中),便将被害人谢某某电动车骑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路人;2020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拉客至龙岗区**街道**社区**新村**号**楼门口, 见被害人刘某乙将电动车停放在此处,遂将电池锁撬坏、将电动车电池盗走,后以50元卖给路人;根据视频研判,被告人于2020年7月4日21时在**新村**巷**号**房被抓获,并缴获其两次作案时所戴蓝色头盔一顶,被害人被盗车辆未能找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3月26日因盗窃电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1日因盗窃电动车电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蓝色头盔一顶;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前科判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谢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有盗窃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珊
检察官助理:施熙婷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蓝色电动车头盔壹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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