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推门进入**楼被害人刘某乙的租住处,趁其睡觉之机,窃取放置在枕头边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的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555780****。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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