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某(已判刑)至镇海区澥浦镇**村**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1把,后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其停放在该网吧楼下的红色皇家一号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
2.2015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某至江北区洪塘街道**路**号,采用剪门锁等手段,进入二楼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内,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武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于该处一楼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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