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00年4月1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店子镇万子峪村刘某乙租的半山腰老房子养驴处,将院内的一头驴盗走,后以4800元的价格将驴卖给梁某甲。经遵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母驴的价值人民币490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驴一头;
2收条、微信图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人证言;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6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庆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求军
检察官助理:赵建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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