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昆山市**区**家园**号楼**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盒利群牌香烟、一部华为mate 9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昆山市**区**家园**号楼**室,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的一部红米K2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039元。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利群牌香烟一盒(照片)、华为手机一部(照片)、红米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