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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6日被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宏基天城附近的世外桃源饭店门口,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人民币1740元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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