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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8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10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个人名下的五张银行卡高价销售给韩某甲(另案处理)使用。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信息,得知尾号为329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入现金,当天伙同他人将该卡临时挂失,次日从该卡内取出现金49255.46元,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

(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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