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桂林市**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又因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破玻璃器等作案公具,在贺州市八步城区通过使用破玻璃器砸烂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手段,分别盗窃了明某某、刘某乙、卢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等人停放小车内的人民币共计2378元及香水1瓶、充电宝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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