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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号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老板被害人吴某某存在纠纷,遂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广州市海珠区**巷**号**房内的10台衣车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他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转卖的其中7台衣车,共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122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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