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老板被害人吴某某存在纠纷,遂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广州市海珠区**巷**号**房内的10台衣车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他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转卖的其中7台衣车,共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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