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九龙**街**排**号,现住**,无业。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九千元,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淄博市区淄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20年7月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刘某钊家中盗窃两瓶茅台醇白酒、两瓶精品习酒,经鉴定价值1886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孙某云家中盗窃两箱精品习酱习酒,经鉴定价值6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于某祥家中盗窃趵突泉白酒、汾酒、西凤酒一宗,经鉴定价值281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杨某玲家盗窃白酒、茶叶、电茶水壶、根雕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1702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5日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戚加朋家储藏室盗窃赖茅酒、黄河龙冽酒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5038元。
6.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8月份,先后两次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刘某丙家盗窃连环画书、即墨老酒、武侠小说图书、花瓶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72.7元。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30日的夜间,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刘某乙家盗窃字画、白酒、座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10392.3。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共计盗窃七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内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退回赃物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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