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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曹营村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内盗窃陈某某的一部OPPOA5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4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张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7.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彦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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