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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昌邑市**街道**村**号。1996年9月21因犯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0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昌邑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西侧车棚内,盗窃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又到急诊楼门口停车场内,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大洋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月底及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到昌邑市朱某某的鸭棚内,盗窃铜线共计5袋,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昌邑市王某某家门前,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萍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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