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6日被舒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拾得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机,并带回家中交给刘某甲。次日下午,刘某甲持该手机至舒某某**镇**街“**俱乐部”娱乐。期间,刘某甲使用许某某的微信,先后通过发红包与他人置换现金、扫二维码付款、向自己转账的方式窃得许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4800元,后因被许某某发现,刘某甲让置换现金的人不要领取红包,次日,1800元红包自动退还。
2019年3月7日刘某甲自行到舒某某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许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许某某手机微信账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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