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小区**号楼**门**室,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刘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何某某(已判决)预谋共同经营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市场西侧100米处空地,将空地平整并盗接油田电力后向外出租。2016年4月,何某某、刘某甲以每年人民币15,000元(含电费人民币1,000元)的租金将部分场地租给刘某乙(已判决),随后刘某乙在该处空地安装了两间板房。当月,何某某、刘某乙购买电缆线后,由何某某伙同刘某甲及刘某甲找的电工等人,窜至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南**斜-丙**油井,将购买电缆线的一端接到从该油井变压器上接出并埋在地面下的电缆线上,一端接到刘某乙板房后面的分电箱内。2016年9月1日,何某某、刘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的租金将部分场地租给李某某(已判决)。当日,何某某与宫雪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期一年。后李某某从刘某乙板房后面的变电箱内将电接至自己的板房内。2017年5月1日,刘某乙在其安装的两间板房内,开始使用盗窃的油田电力经营**挂车修理。2017年10月15日,李某某在其安装的板房内,开始使用盗窃的油田电力经营前程重汽修理配件批发。2018年3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在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检查油田电力被盗情况时,发现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盗用油田电力的事实。
综上,刘某甲盗窃油田电力价值人民币7,727.41元。
2020年4月9日,刘某甲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场地租赁协议书》,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证明》,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部《关于电价的说明》,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电力维修**管理队《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窃电量及窃电金额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节能技术检测评价中心节能测试报告等;
3. 证人刘某乙、由某某、崔某某、支某某、刘某某、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何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并使用油田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艳荣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小区**号**门**室。
2. 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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