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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组,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牛排馆工。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刘某甲下班锁门后再次回到其工作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牛排馆,将店内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打开,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共22464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甲认罪态度良好,**牛排店扣除其当月未发工资3165元人民币,且刘某甲情侣房某某主动要求替刘某甲分期偿还**牛排馆其余被盗营业款19299元人民币,约定2021年5月还清,遂2020年1月16日**牛排馆给刘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羊角锤、螺丝刀。

2.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监控录像;

7.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韩晓松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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