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镇**村**组,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牛排馆员工。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刘某甲下班锁门后再次回到其工作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牛排馆,将店内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打开,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共22464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甲认罪态度良好,**牛排店扣除其当月未发工资3165元人民币,且刘某甲情侣房某某主动要求替刘某甲分期偿还**牛排馆其余被盗营业款19299元人民币,约定2021年5月还清,遂2020年1月16日**牛排馆给刘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羊角锤、螺丝刀。
2.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监控录像;
7.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韩晓松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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