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备用钥匙将其通过中间商卖给李某甲(男,32岁,黑龙江省人)的金色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0)盗走,并开回吉林省松原市。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0元。涉案车辆起获并发还于被害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李奕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3册随案移送,内含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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