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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0年3月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8年1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1年2月2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01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8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公交站处,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53岁,河南省人)裤子右侧口袋内的小米牌6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0元。后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及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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