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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住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 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住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街**小区**号楼家中,2019年8月6日0时31分,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时,操作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零钱6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账号绑定信用卡内的2500元转出,之后逃跑。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钱款人民币85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500元,获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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