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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3时48分,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瑞京商务宾馆**号房间内盗窃辛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现金3000元,2019年9于21日早上,刘某甲将3000元归还至辛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

2、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瑞京大厦盗窃辛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现金3279元、支付宝借呗账户内现金1000元。

3、2019年9月29日5时至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瑞京商务宾馆**号房间内盗窃辛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现金3000元、支付宝借呗账户内现金1000元、支付宝备用金账户内现金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现金共计11779元,其中3000元已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一部;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微信交易明细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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