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马某甲家,将马某甲放在床边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马某甲本人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2、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马某乙家中,将马某乙放在家里的现金400余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刘某乙家中,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OPPOR9手机和一部苹果8PLUS盗走;
4、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和现金900元盗走;
5、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个黑色三星S10+手机、一块颂拓手表、一个吉利刮胡刀、8包钓鱼台香烟、8包玉溪初心香烟盗走;
6、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7、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解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的200余元现金及放在酒柜上的6瓶茅台镇原浆酒盗走;
8、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的4200余元现金盗走;
9、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翻入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幢**楼**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主卧室的一台索尼13HD摄像机、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根彩金项链盗走,接着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进入另一间卧室将卧室床头边的一个柜子里面现金900元盗走。
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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