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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牟县**街路口被害人窦某某所经营的**超市,踹开超市大门,将超市内放置的两箱红牛牌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牛牌饮料价值人民币230。

2、201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中牟县**街路边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宿舍床头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840元现金及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甲到**村**超市通过该超市的pos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2300元钱盗刷套现,后将被盗钱包内的840元现金及盗刷出的2300元现金挥霍。

3、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窗进入中牟县**街路口被害人窦某某所经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一把伊曼达牌躺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伊曼达牌躺椅价值人民币90元。现该被盗躺椅已追还被害人。

4、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牟县**北门西侧,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叶某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现该被盗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5、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牟县**街立交桥下,将一辆踏板式电动车的五块天能牌电瓶盗走,并将该五块天能牌电瓶卖给孙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现该被盗的五块天能牌电瓶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窦某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叶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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