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8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闵行区申长路**号龙湖虹桥天街**馆**层“**料理店”内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就餐,期间刘某甲以借用手机后佯装打电话的方式,窃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5,815元的iPhoneXsMax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其手机打电话,后将手机窃走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劝刘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审理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6、张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185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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