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市场**摊位买菜时,趁摊主即被害人张某某转身之际,窃得张放置在摊位电子秤旁的一部华为牌HONOR 30S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9日11时47分许,其在本市**路**号**市场**摊位卖菜,发现放置在摊位门口电子秤边上的一部红色华为手机被盗。后其儿子刘某乙去市场调取监控录像查看,系一名来其摊位买菜的男子趁其转身将手机窃走。
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2020年9月9日11时47分许,其母亲发现放置在**市场**摊位钱箱边的手机被盗,遂调取了市场监控录像,发现系一名至摊位买菜的男子,趁其母转身之际,将手机窃走。被窃手机是华为品牌,2020年4月28日以人民币2,488元的价格购买。
3.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窃得的手机送给儿子刘某丙并称是其在菜场拾得,刘某丙在案发后将手机上交民警,现被盗手机已发还。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手机的经过。
5. 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盗华为牌HONOR30S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工作情况”、抓获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吴碧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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