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未央区太和路“经东便民市场”伺机实施盗窃。刘某甲在市场内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女,1970年出生)买菜付款后将手机放在衣服右侧口袋,遂靠近刘某乙,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转身寻找,见刘某甲手里拿着自己的手机,刘某甲遂将手机给刘某乙。随后两名市场管理员到场将刘某甲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芳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户籍证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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