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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癫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住**街道**村**垅。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5年9月因抢夺行为被株洲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2011年因在缓刑期间又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铁医院附近伺机盗窃作案,后其发现刘某乙家中没人,遂生歹意。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乙家后围墙翻进院内,用刘某乙家的菜刀撬开门进入一楼客厅。接着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家中翻箱倒柜,但未找到值钱的财物,其在刘某乙家客厅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被告人刘某甲遂将该摩托车盗走。盗取摩托车后,刘某甲当即联系朋友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帮忙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茶陵县马江镇浪滩村的陈某乙。2020年6月23日,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元。刘某甲到案后举报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经茶陵县公安局查证属实,现以对谭某某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6月12日,刘某甲向茶陵县公安局举报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也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5)户籍信息、(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立功材料;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的截图;7.鉴定意见;8.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已查证属实,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刚平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1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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