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号。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4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江建波(另案处理)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村**巷**号门口对面车棚处,盗窃被害人冉某前一辆白色南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刘某玲车牌号为粤T16****的小汽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墨翠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越南盾等外币若干。破案后,赃物已部分缴回。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看守所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光碟5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涉案戒指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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