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嵩县**大道*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谷某某(已判刑)到伊川县**乡**村被害人降某某开的照相门市,趁人不备之机盗走店内一部“****”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6620元。案发后,该照相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抓获证明等;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3、证人唐某某、刘某、刘某乙证言;4、被害人降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谷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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