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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0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饭店服务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给自己美发,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小店区黄陵路**饭店内,趁饭店下班收银台无人之际,将收银台下柜门拉开,盗取柜内2300元现金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剑芳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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