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蒙阴县**墟镇**村盗窃董某某家的狗一只,价值约400元。
2、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蒙阴县**镇**村**村盗窃刘某乙家的狗三只,价值约1500元。
3、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蒙阴县城湖公交线**村附近盗窃狗两只,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狗共计价值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敬国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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