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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均为沂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源县“金典乡韵”饭店附近,盗窃刘某乙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源县西山新区,盗窃董某某的大阳二轮摩托车一辆。

3、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源县齐商银行处盗窃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

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2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元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办事处**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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