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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酒店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曾犯因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批准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1号门电瓶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灰色安琪儿牌两轮电瓶车,后卖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甲盗窃的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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