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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47********,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安市**超市内盗窃二斤绿豆,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2元;2020年4月份在大安市**超市内盗窃二斤半猪排骨(通排),盗窃价值为70元。2020年11月5日在大安市**超市内盗窃一斤二两牛肉和一斤猪肉,盗窃价值人民币51元。所盗赃物均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收回。被告人刘某甲三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史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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