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2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路**庄刘某乙租住的卧室内盗窃时被刘某乙发现,刘某甲将刘某乙的钱包和从钱包里偷出来的225元现金扔在桌子上后,从刘某乙卧室里跑到刘某乙家大门外,骑上摩托车沿胡同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对刘某甲的前科查询说明等;
2.证人时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时某某、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辩认笔录;
6.案发时的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的财物时,及时被刘某乙发现并制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