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广昌县**镇**旁商品房**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骑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广昌县、南丰县、南城县、宁都县等地,通过弓弩发射毒针射杀狗后用摩托车将狗运走的方式,盗窃了30余只狗,并将盗窃来的狗卖给销售狗肉的刘某乙、毛某某(均另案处理)。
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盗窃来的30余只狗合计685.2市斤,总价格为12334元;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弓弩发射毒狗的毒针进行检验,毒针检出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刘某乙、毛某某的证人证言;3.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 (抚)公(司)鉴(化)字[2020]115号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扣押决定书、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刘某甲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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