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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范某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住图木舒克市**门面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图木舒克市,住**团**连**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涉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色“**”牌电动车两次前往**团派出所后王某某的建筑工地盗取了90米长的型号为YJV4*185+1、YJV4*95+1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运输至**团范某甲处销赃。范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销赃电缆线资金18000元。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所销赃电缆线价值32450元。

2、2018年11月7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5次驾驶**色“**”牌电动车前往**团**连温室大棚盗窃直径2.5cm、长6米无缝镀锌钢管250根,活动脚手架6副。250根钢管和4副活动脚手架销赃至范某甲处,2副活动脚手架至图市**租赁站处销赃。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所销赃物品价值22510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色“**”牌电动车前往图市**团监狱工地盗窃钢管十字扣件360个,刘某甲将这些扣件以每个2元销赃至图市**租赁站,获利700元。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所销赃物品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剥皮机、壁纸刀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销售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范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和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范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所售卖的物品系盗窃所得,出于获取高额利益而予以收购,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黎犁

2019年8月14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和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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