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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同年4月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大街同利欣缘烟酒超市,谎称自己是隔壁大众4S店工作人员购买香烟,骗取苏某某(男,37岁,房山区人)2条中华牌香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送货单;5.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8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村华美超市,假意带超市工作人员赵某某(女,24岁,陕西人)到隔壁大院拿钱结账,骗取赵某某3条中华牌香烟、1条苏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5.书证:进货证明;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三、2019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小堡西街181号被害人田某某(女,54岁,通州区人)家中,谎称其丈夫崔大利欠自己工资,骗取田某某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四、2019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街道**街1号院16号楼启航商店,**字楼工作人员,骗取张某某(男,47岁,湖北人)1条中南海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香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进货单;5.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五、2019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街道**街1号院16号楼东侧,以冒领快递方式骗取快递员王某甲(男,28岁,房山区人)快递包裹1个,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书证:对账单、收据;6.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六、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村三渡副食超市,通过假意扫描微信二维码进行支****,骗取被害人某某乙(男,67岁,房山区人)2条零2盒软盒中南海香烟,5袋干脆面,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进货单;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七、2019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迎风街道翔越超市,**字楼工作人员,骗取刘某丙(男,42岁,房山区人)7包苏烟、1条零3包中南海牌香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零售单;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八、2019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村口雷明超市,谎称自己是村内办丧事家的亲属,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男,41岁,山西人)3条软盒苏烟和2条硬盒中南海香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5.书证:进货单、收据;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九、201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底商69号彩虹豆豆烟酒茶行,谎称自己没带够钱,骗取邱某某(女,41岁,内蒙古人)2条中华香烟、1条苏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订货单;5.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十、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街道**村一区76号南侧被害人李某某(女,39岁,吉林人)家中,趁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室内,盗窃旧手机1部,公交卡1张,手镯2个,事后全部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十一、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街道饶乐府村一区76号北侧被害人崔某乙(女,37岁,黑龙江人)家中,趁家中无人,翻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十二、2019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镇冯村商业街豫昌盛锦商店,**饭店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焦某某(女,42岁,门头沟区人)3条苏烟、5条中南海牌香烟,被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书证:送货单;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十三、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区燕化医院,冒充城关**办**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郝某某(女,36岁,房山区人)oppo手机一部,并盗窃郝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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