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黄骅市**农场**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200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6月20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黄骅市**农场**队。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绑架罪,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乙、刘某丙、姜某某、陈某某、刘某丁、胡某戊、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通谋,由刘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等人对盗窃所得柴油予以收购。
1.201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黄骅**口附近,盗窃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5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190元。
2.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黄骅**口附近,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35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乙、胡某甲。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233元。
3.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黄骅市**乡**村**道路口处,盗窃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28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893元。
4.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区**门前,盗窃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3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838元。
5.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新区**化肥厂附近,盗窃刘某戊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640元。
6.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渤海新区**大道与**大街路口**广场附近,盗窃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5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970元。
7.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渤海新区**大道与**路口附近,盗窃刘某己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2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320元。
8.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驾车到黄骅东高速口附近,盗窃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6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960元。
9.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黄骅市**国道北侧**加油站附近,盗窃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6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960元。
10.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渤海新区**附近,盗窃胡某己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668元。
11.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新区**门前,盗窃甄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五辆大货车柴油共计18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2006元。
12.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渤海新区**附近,盗窃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140升;后二人又驾车到渤海新区**桥附近,盗窃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8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6110元。
13.201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高速口附近,盗窃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5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925元。
14.201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戊驾车到渤海新区**大道附近,盗窃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3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950元。
15.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戊驾车到渤海新区**公司附近,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3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950元。
16.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新区**工厂附近,盗窃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32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080元。
17.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戊驾车到黄骅市**公司附近,盗窃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2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300元。
18.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新区**加油站附近,盗窃吴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大货车柴油共计85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5525元。
19.2019年4月l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黄骅**口西侧,盗窃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5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250元。
20.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盐山**加油站附近,盗窃步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大货车柴油共计114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7410元。
21.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戊驾车到沧县**路段附近,盗窃石某某、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货车柴油共计14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9283元。
22.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到黄骅**口附近,盗窃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00升;后二人又驾车到黄骅市**村附近**饭店门前,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4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5304元。
23.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胡某戊驾车到渤海新区**高速北**口附近,盗窃徐某乙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7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4641元。
24.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沧州**区高速口附近,盗窃郭某某、王某乙停放在该处两辆大货车柴油共计8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5304元。
25.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渤海新区**水泥厂附近,盗窃闫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五辆大货车柴油共计203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3459元。
26.2019年4月17 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丁驾车到沧县**乡**加油站附近,盗窃韩某甲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四辆大货车柴油共计1150升;后又驾车到沧县**村附近,盗窃韩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柴油300升。后两人将柴油出售给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9614元。
二.绑架罪
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吕某某、胡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渤海新区**高速附近,开车冲撞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张某丁、李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后张某丁、李某丙驾车逃跑,胡某甲等人开车追至黄骅市**小学附近将张某丁抓获,并将张某丁及其驾驶汽车带至黄骅市**村北地里,期间,胡某甲等人多次殴打张某丁,并向张某丁同伙勒索现金四万元。后因怕张某丁报警,将四万元现金及汽车予以退还。经鉴定,张某丁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三.窝藏罪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明知其刘某甲是上网逃犯的情况下,仍为刘某甲租住藏匿房屋并为刘某甲提供生活用品及财物,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胜云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坤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三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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