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8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2月8日被化工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7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到沛县栖山镇、沛城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3元。赃物被其销赃,赃款被其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沛县栖山镇王店北新村,将张某某放置在其家楼下车库旁的1辆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3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宋某某骑该电动车时被张某某发现要回;
2.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沛县沛城镇香城路北的刘某某电动车修理铺,将店内的8块废旧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三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沛县沛城镇尹庄建筑工地,多次盗窃工地废旧钢筋、铝合金、废旧槽钢等物品,经鉴定,废旧钢筋价值人民币88元、废旧铝合金价值人民币57元、废旧槽钢价值人民币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坦白检举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宋某某、邸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沛县香城路向南行驶至领创国际广场附近时,因醉酒中途下车趴睡,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沛县华佗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出入库登记表、摩托车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公安机关出警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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