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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伐林木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号,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熏制腊肉,借用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村民易某某家斧头一把,至同组康某某位于小地名何家坪的林地,砍伐青冈树64根。同月19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在其子刘某乙的帮助下将砍伐的其中19根青冈树运回家中,劈成长约20厘米的柴段216根堆放于伙房。

经城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2.64立方米。

2019年1月30日,城口县公安局将扣押的45根青冈树木材及216根青冈树柴段发还林主康某某。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城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城口县**街道**社区**组(联系电话:15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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