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某市**乡**村**组**号,现住邵某市**乡**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邵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邵某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19年7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山采伐林木蓄积合计20.4525立方米;*采伐林木蓄积合计23.3036立方米;*采伐林木蓄积合计16.4085立方米。
(二)盗伐林木罪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邵某市*山责任人刘某丙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偷伐*山的林木并出售给刘某乙等人获利。经鉴定,*山采伐林木蓄积合计29.715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林业局移送案件材料、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指认笔录、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宁某某、王某某、申某甲、申某乙、尹某某、刘某戊、李某某、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赟
检察官助理:贺朋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5页。
3.证人名单: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宁某某、王某某、申某甲、申某乙、尹某某、刘某戊、李某某、佘某某;鉴定人名单:李某甲、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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