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7********,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南宁市武某区**镇**村**队购买“**山”的巨尾桉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行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某地点位于武某区**镇**村4林班32.1、116.1、117.1和117.2小班,面积0.17公顷,林某蓄积量11.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无证采伐林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林某被伐调查报告;
5.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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