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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凤阳县**镇**社区**队村民丁某甲妻子李某某,欲购买其家栽种的杨树砍伐,因丁某甲不在家,李某某称等丁某甲回家商量后再做决定。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带领工人将丁某甲家杨树砍伐掉二排,次日将杨树全部砍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安徽省每文林业有限公司鉴定,丁某甲开荒地内被砍伐的杨树共214棵,总立木材积13.0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翟某某、李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 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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