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月14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白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捷顺3750型蓝色小货车将**镇6林班404小班林地内自己的28棵杨木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3251立方米。
2、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明宇重工黄色小铲车、捷顺3750型蓝色小货车伙同其妻子于某某、本村村民李某某,将**镇双龙村1林班442小班林地内自己的39棵杨木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7.46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林某某、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
3. 户籍信息、**镇**村**屯西南林地测量位置图、扣押清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4. 通榆县吉盛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4.78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林某某、包某甲、包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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