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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82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已判)、刘某丙(已判)、杜某甲(已判)、贾某某(已判)、耿某甲(已判)、耿某乙(已判)、李某甲(已判)、耿某丙(已判)、单某甲(已判)等人在广平县**KTV内因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在该KTV唱歌的郭某甲、单某乙、袁某某等人,致郭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单某乙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损伤,袁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单某乙、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因被害人张某某未能偿还所欠杨某某(已判)的个人债务,杨某某通过李某乙找到耿某丁,约定由耿某丁等人帮其向张某某索要欠款。2015年6月30日11时许,杨某某(已判)与被告人刘某甲、耿某丁(已判)、白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熊某某(已判)、卢某某(已判)等人驾驶两辆车至309国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西侧后,耿某丁(已判)、白某甲(已判)等人在此等候,由杨某某(已判)驾车以吃饭为名将张某某从其家中骗至该处。后杨某某欲将张某某交于耿某丁等人时,遭到张某某的拒绝,耿某丁等人强行将张某某从杨某某车内拉出,张某某逃离时遭到耿某丁等人殴打并被强行带至耿某丁车内,后被带往广平县城**厂南。随后杨某某也开车到达广平县城**厂南。耿某丁等人强迫张某某重新写下欠条后开车将张某某放至广平县**广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 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张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3. 2015年6月份某日上午7点钟左右,耿某丁(已判)受李某乙(已判)所托,与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已判)、白某甲(已判)、熊某某(已判)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广平县**小学南侧路东熊某某家二楼房间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王某某索要其欠李某丙的2万元。至当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某支付耿某丁共计1.5万元后才得以离开。当日,耿某丁从中获取索债报酬0.5万元。后王某某将剩余的欠款0.5万元交于耿某丁,耿某丁将此0.5万元作为索债报酬予以扣留。

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广平县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R报告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协议书、证明、 在逃人员登记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领取证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据、存款凭证、借款证明、借条、借据、保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单某丙、白某乙、耿某戊、郭某乙、许某某、耿某己、耿某庚、杜某乙、高某乙、马某某、李某丁、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乙、袁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高某甲、刘某丙、杜某甲、贾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李某甲、耿某丙、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耿某丁、白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熊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郭某甲、单某乙、袁某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张某某、袁某某、郭某甲伤情照片、案发时**KTV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非法拘禁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耿某丁(已判)、李某乙(已判)为首多名人员经常以讨债为名纠集在一起,其组织成员具有多数性,组织形式相对稳定,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相对固定,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较为固定,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也不排斥在遭到反抗时采取暴力手段,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心理上缺乏安全感和幸福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 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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