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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00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花园**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联系吸毒人员江某某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江某某先用微信支付刘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毒资,刘某甲某随即联系“芳儿”(身份不明)一同前往石门县中医院附近,并指使“芳儿”拿着自己手机联系江某某给其送货,自己则在一旁等候。“芳儿”遂将重约0.5g冰毒送至石门县**家属区十字路口附近交给江某某。次日凌晨,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刘某甲剩余2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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